规章制度

《天津城建大学外国留学生住宿管理规定》

文:admin / 2019年12月25日 09:42 / 点击:[]

天津城建大学外国留学生住宿管理规定

(经 2019 年 11 月 28 日第 27 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外国留学生住宿管理,确保留学生正常 的生活秩序, 维护学校和留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 42 号)、《天津城建大学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天城大政[2017]32 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学习的外国留学生(以下简称 留学生) ,包括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第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 留学生须居住在校内留学生公寓。 因特殊原因校外住宿者,须到国际教育学院留学生事务办公室 办理校外住宿相关手续。

第四条 国际教育学院负责留学生住宿管理工作,并配合相 关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校内住宿


第五条 校内住宿留学生须按照《天津城建大学留学生公寓 入住及退宿流程》办理公寓入住手续,并按照《天津城建大学留学生公寓收费规定》缴纳住宿费。

第六条 留学生可根据学校提供的房型选择住宿房间,办理 入住后须入住指定房间和床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换。如遇 房间不足或房间需合并等情况, 留学生须配合学院完成房间调 整。

第七条 留学生毕业或因故离校前,须办理退宿手续并搬离 公寓。留学生办理退宿手续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搬出公寓,学院 有权强制将其搬出。离校未办理退宿手续的,将作自动退宿处 理,并由国际教育学院处理房间内遗留物品。

第八条 留学生应认真阅读并严格遵守留学生公寓管理相 关规定,遵守作息时间,按规定会客,妥善保管个人财务,维 护留学生公寓正常秩序。

第九条 留学生公寓严禁以下行为:

(一)严禁在公寓内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器材,严禁拍、 砸、踢、摔、撬公寓设施。

(二)严禁在公寓储藏或使用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 物品,使用明火,私拉电线、盗用公用电。

(三)严禁在公寓内使用热得快、电炉、电热毯、电热锅、 电加热风扇等违规电器。

(四) 严禁在公寓内吸烟、饮用酒精类饮品。

(五)严禁在房间内做饭,应到公共厨房进行做饭,注意 公共厨房用电安全,保持公共厨房卫生干净整洁。

(六)严禁留宿非本公寓人员,不得将钥匙、门卡转借、 转租他人,不得私自配钥匙或另加门锁。严禁翻越护栏、围墙 或爬窗户进出公寓。

(七) 严禁在公寓内进行推销、传销或其它经商活动。

(八)严禁在公寓内进行踢足球、滑旱冰、打板球等室外 运动项目。

(九) 严禁在公寓内饲养狗、猫、鸟等宠物。

(十)严禁赌博、酗酒、贩毒、吸毒、偷窃、打架斗殴等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的行为。

(十一)严禁在公寓内散发、张贴和展览宣传品。严禁在 公寓墙壁上乱贴、乱画污损墙面。

(十二)严禁在公寓内举办聚会活动。如遇特殊情况,需 经国际教育学院批准后, 由专人负责方可开展活动。

第十条 尊重留学生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在校内进 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校内不提供举行宗教活动的场所。

第十一条 留学生公寓实行卫生、安全检查制度,留学生须 配合工作人员进房检查,对于违反住宿管理制度的行为和安全 隐患,工作人员将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和消除。

第十二条 留学生因实习、旅游或其它原因长期外出时,须 报公寓管理人员备案,并切断室内电源。

第十三条 留学生应自觉爱护公寓内设施,公寓内物品如有丢失、损坏,将按照《天津城建大学留学生公寓物品损坏赔偿 价目表》照价赔偿。

第十四条 凡违反留学生公寓管理规定者,将按《天津城建 大学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天城大政[2017]32 号)进行处理。


第三章 校外住宿


第十五条 留学生如遇以下情况,可申请校外住宿。

(一)留学生公寓无法提供住宿床位;

(二)留学生与监护人共同居住。

第十六条 申请校外住宿留学生须向国际教育学院提出书 面申请,经国际教育学院批准后, 办理校外住宿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校外住宿留学生应在国际教育学院批准后 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到居住地所属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并将 备查卡报国际教育学院留学生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校外住宿留学生须在每学期开学一周内完成校 外住宿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校外住宿条件的留学生须立即终止 校外住宿,搬至校内公寓住宿。

第十九条 校外住宿留学生必须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 学校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严禁利用租住房屋进行非法或任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校外住宿留学生如变更住宿地点或联系方式等情况须重新办理校外住宿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际教育学院将不定期对校外住宿情况进行 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际教育学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